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夏津捷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德市监处罚〔2023〕WL007号
当事人:夏津捷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南城镇蒋寨社区南门对过
法定代表人:王进
根据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转来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生态环境厅 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布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督抽查结果的通知》(鲁市监认函〔2023〕296号),四部门联合开展了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显示夏津捷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涉嫌存在违规问题,主要违规事实(问题)为:鲁N705TC(报告编号37140023091800300)、鲁N218TD(报告编号37140023091500332)轻型栏板货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中未记录栏板高度测量数据(监控平台视频未发现栏板高度测量过程)、底盘部件检查录像显示的检验时间小于标准规定的最小时间且未发现操作人员配合(转向轮未动),不符合GB38900-2020规定。2023年 12月12日,执法人员对夏津捷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该单位最高管理者刘东旭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车牌号为津C96N35、鲁NTX693、鲁N705TC、鲁N218TD、鲁NE81P8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并进行了复印取证,调取了车牌号为鲁N705TC、鲁N218TD、鲁NE81P8的监控视频和图片资料,打包压缩文件名称为“夏津捷通电子数据证据.zip”,并对该文件包进行了哈希校验(MD5: FCCB918DA83AB2E11AFB266A371DD3A3),制作了《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本案调查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调查核实:
1、检验报告中显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车身栏板高度”项目一栏中无栏板高度测量数据,检验结果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过程中,操作人员未对栏板高度进行测量,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4检验项目4.1......在用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见表2”规定的“栏板高度”检验项目适用该车辆应进行安全检验的规定。
2、检验报告中显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底盘动态检验”项目和“车辆底盘部件检查”项目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检测过程中,操作人员检验时间为19S,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5检验方法 5.1一般规定 5.1.4安全技术检验时各工位的最少检验时间见表3”规定的工位最少检验时间(60秒),且操作人员未进行底盘动态检验。
1、检验报告中显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车身栏板高度”项目一栏中无栏板高度测量数据,检验结果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过程中,操作人员未对栏板高度进行测量,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4检验项目4.1......在用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见表2”规定的“栏板高度”检验项目适用该车辆应进行安全检验的规定。
2、检验报告中显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底盘动态检验”项目和“车辆底盘部件检查”项目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过程中,操作人员检验时间为23S,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5检验方法 5.1一般规定 5.1.4安全技术检验时各工位的最少检验时间见表3”规定的工位最少检验时间(60秒),且操作人员未进行底盘动态检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王进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刘东旭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鲁N705TC、鲁N218TD涉案录像和录像截图存储光盘1张、鲁N705TC涉案录像截图1份、鲁N218TD涉案录像截图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复印件1份(涉案标准部分)、当事人《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车辆鲁N705TC、鲁N218TD《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中“车身栏板高度”项目一栏中无栏板高度测量数据,“底盘动态检验”项目和“车辆底盘部件检查”项目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检测过程中操作人员未对栏板高度进行测量、安全技术检验时间小于标准规定的最少检验时间,且操作人员亦未进行底盘动态检验,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该机动车检验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上述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自由裁量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元。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陵市畅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德市监处罚〔2023〕WL008号
当事人:乐陵市畅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乐陵市开元西路行政服务大厅西300米
投资人:赵林
经调查核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赵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李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鲁NFH532、鲁N12586、鲁NE73A8涉案录像和录像截图存储光盘1张,鲁NFH532涉案录像截图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复印件1份,《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复印件1份(涉案标准部分),当事人《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3份,《在用车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
(一)当事人出具的车辆鲁NFH532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中“车身栏板高度”项目一栏中无栏板高度测量数据,检验结果均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过程中操作人员未对栏板高度进行测量,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两辆车的机动车检验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
(二)当事人出具的车辆鲁N12586、鲁NE73A8的《在用车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中,操作人员使用的检测方法均为自由加速不透光烟度法,但两辆车的驱动方式均为单后驱,操作人员使用的检测方法错误,判定检测结果为合格,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两辆车的机动车检测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构成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自由裁量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元。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夏津路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德市监处罚〔2023〕WL009号
当事人:夏津路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南城镇栾庄村村北88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达
经调查核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王达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王光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鲁P035ZS、鲁P395JD、冀E179X3、鲁PB2795的涉案录像和录像截图存储光盘1张、鲁P035ZS涉案录像截图1份、鲁P395JD涉案录像截图1份、冀E179X3涉案录像截图1份、鲁PB2795涉案录像截图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复印件1份(涉案标准部分)、《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复印件1份(涉案标准部分)、当事人《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事实确认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6份、《在用车加载减速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复印件3份,证明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
(一)当事人出具的车辆鲁P035ZS、鲁P395JD《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人工检验部分)》中“车身栏板高度”项目一栏中均无栏板高度测量数据,检验结果均判定为合格,但在实际检验过程中操作人员未对栏板高度进行测量,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两辆车的机动车检验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涉嫌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
(二)当事人出具的车辆鲁PB2795、冀E179X3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判定为合格,但实际操作人员在对上述两辆车辆进行加载减速法检验时,均未在车辆散热器前方1米左右处放置强制冷却风机,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两辆车的机动车检验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涉嫌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
当事人出具的车辆鲁HP629B、冀E179X3、鲁V310RH的《在用车加载减速法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车速实测值分别显示为27.59km/h、17.92km/h、50.46km/h,三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判定为合格,但实际上述三辆车辆车速实测值不符合《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3847-2018)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上述三辆车的检测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涉嫌构成出具不实检测报告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自由裁量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涉嫌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元。
德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庆云县融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德市监处罚〔2023〕TS017号
当事人:庆云县融达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住所:庆云县迎宾路东首南侧
二、当事人检测的轻型栏板式货车(出具的报告编号37243223091300024)安检(人工检验部分)未记录栏板高度,上传检验录像未显示栏板高度测量过程,且外检、底盘动态检验、底盘部件检查时间小于标准规定的最少时间,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标准规定,且结果无法复核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尚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涉案检验车辆录像和录像截图存储光盘1张、相关车辆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当事人《2023年度机动车检验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抽查事实确认单》复印件1份、《2023年资质认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价差实施确认单》一份,证明当事人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数据、结果无法复核,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的规定,当事人出具的(报告单编号371423362308250959482268、37142336230611111237764)检验报告,检验时使用双取样管检测时,只插入一个有效的取样探头(另一个取样探头虽然插入,但未与总管路三通连接),不符合GB18285-2018《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标准规定,结果无法复核;出具的轻型栏板式货车(出具的报告编号37243223091300024)安检(人工检验部分)未记录栏板高度,上传检验录像未显示栏板高度测量过程,且外检、底盘动态检验、底盘部件检查时间小于标准规定的最少时间,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38900-2020)标准的规定,结果无法复核。当事人出具的该机动车检验报告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方法并且上述数据、结果无法复核,构成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自由裁量事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的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出具不实检验报告的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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