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退伙纠纷案为例
随着商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高新技术企业的兴起,越来越多企业出于人才储备和长远发展的考虑,对核心员工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在这样的商业背景催生下,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代员工持有拟上市公司股权的间接持股模式开始广泛流行。
尽管现行法律对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持股平台的模式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的精神看,国家鼓励员工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制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此外,从近几年各地法院相关案例看,均未否定“持股平台型”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目的的正当性及存在的合法性。
笔者拟从近期代理的**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诉**退伙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从员工离职是否必然丧失合伙人资格入手,浅析“持股平台型”有限合伙企业LP退伙的财产份额处置问题。
201*年*月*日**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不久,该公司开始实施骨干人员持股计划。**与公司其余20余名骨干人员共同签署《入伙协议》、《合伙协议》,设立**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该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实缴出资*****元。
之后,**在公司连续工作10余年,并于在职的第八年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月*日,**因个人事业发展原因向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在2020年*月*日与公司签署《离职补偿协议》并获得公司给予的经济补偿金******元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公司离职。
由于**离职后与**投资合伙企业就财产份额转让达不成一致且拒不配合办理退伙手续,**投资合伙企业将其诉诸法院。
尽管最后,本案在律师的介入和帮助下通过调解得以妥善解决,但透过本案反映出的员工离职是否丧失合伙人资格、是否触发法定或约定退伙条件,以及退伙后财产份额如何处置等问题,值得进一步思考。
(一)员工主动辞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前述规定,合伙人发生“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情形从而触发当然退伙条件的前提是法律有规定或合伙协议有约定。如果狭隘的仅从《合伙企业法》看,因行业特点各异且各企业实际情况不同,《合伙企业法》确实没有也不可能具体去规定每个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具备何种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看《合伙协议》对当然退伙事项的具体约定,以及是否对入伙该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资格或身份的限制。
通常情况下,“持股平台型”有限合伙企业会在《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目的”条款中约定合伙企业目的“是对**公司及其子公司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或“作为员工持股平台代员工持有**公司股权”等。同时,在《合伙协议》“合伙人入伙”条款中约定合伙人入伙条件即应当取得何种资格或具备何种身份。如:惠州市嘉帮富祥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合伙协议》第十条就明确约定“本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是公司在职的正式员工”。在对合伙人入伙身份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再结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不难得出结论:当被激励对象主动辞职,自其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点起即丧失《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资格,符合法定当然退伙条件。
亦有极少数情况下,《合伙协议》仅规定了合伙企业目的是对员工进行股权激励或作为员工的持股平台,并未具体规定合伙人入伙资格。本案即是这种情况。**投资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虽约定合伙企业目的是持有**公司股权,但《合伙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对于“合伙人入伙”仅“新合伙人入伙,经本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意”一句带过,并未约定具体入伙条件和资格。那么,当作为公司员工的合伙人离职时,是否同样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当然退伙条件呢?笔者认为是肯定的。本案案涉《<合伙协议>补充协议》鉴于条款及正文均对合伙目的进行了补充,即合伙目的在于“实施公司骨干人员对公司的持股计划,将合伙企业打造为公司骨干人员对公司的持股平台”。该约定表明,骨干员工身份是股权激励的前提条件,也是被激励员工持有**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份额以及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前提条件和资格。一旦员工离职,持有财产份额和股权的前提即不存在,合伙人资格丧失,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当然退伙情形。在张治位与北京康博迈瑞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退伙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合伙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康博迈瑞中心的合伙人必须具备博奥检验公司的员工身份,但《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设立合伙企业的目的是作为博奥检验公司员工间接持有该公司股权的持股平台和载体。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在张治位已经与博奥检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张治位不再是博奥检验公司的员工,则不再是康博迈瑞中心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计划的对象,应属于'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的情形’,应认定张治位与博奥检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了当然应从康博迈瑞中心退伙的情形”。
(二)所持股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此外,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在适用《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上,与员工主动离职是否会有差异呢?笔者认为是同等适用的。首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对于合伙人丧失资格的方式未作区分,即未区分合伙人是自愿丧失某种资格还是被动放弃该资格;其次,“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提下,《合伙协议》当然有权进一步细化合伙人丧失某种资格或任职条件的具体情形。有《合伙协议》就直接约定“当有限合伙人与**公司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具体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四条所规定情形,均视为员工自动放弃合伙人资格”。笔者认为,有此约定即便是公司依法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合伙企业亦同样可适用合伙人“当然退伙”条款。
(三)所持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观点一:《合伙协议》并未将LP因违法解除导致丧失合伙人资格的情形排除,故被解除劳动关系的LP继续持有合伙企业份额的前提不复存在,应当转让财产份额。
观点二:所持股公司违反法定程序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以不正当行为促成劳动关系解除,应视为LP丧失合伙人资格的条件未成就,LP无须转让财产份额。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员工与所持股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无论该解除是员工主动离职,还是协商解除,抑或公司违法解除,都属于劳动争议解决的问题,与有限合伙人退伙为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持股公司违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该员工合伙人资格的丧失、是否触发该员工转让其财产份额的条件,还是应当视《合伙协议》对该问题作何约定,具体而言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被排除在“当然退伙”之外,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下是否仍然适用强制转让财产份额条款等等。
(一)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并退还财产份额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第五十二条规定“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据此可知,若有限合伙企业诉请确认LP离职构成当然退伙成立的,其他合伙人应按《合伙协议》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结算,根据退伙生效时间点合伙企业的实际财产状况,确定退还该LP的财产份额。由于“持股平台型”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并不是进行实体经营,而是代员工持有**公司股权/股份。因此,该类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为实收资本及持有**公司股权/股份所得收益。按《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离职LP可获得的由合伙企业退还的财产份额=入伙时的出资份额+对应比例所得的持有**公司股权/股份的收益。在**公司持续盈利的前提下,有限合伙企业的持股收益应该是大于零的,此时退还的财产份额应大于出资份额。当**公司经营持续亏损或二级市场股票价格持续下跌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的持股收益可能为负或等于零,此时退还的财产份额可能小于或等于出资份额。
(二)离职LP按《合伙协议》约定转让财产份额
多数《合伙协议》会明确约定,LP离职后须按约定价格向指定合伙人(通常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当LP拒不履行转让义务时,本来应由受让权利人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离职LP履行转让义务。
但实践操作中,也有有限合伙企业起诉确认离职LP当然退伙的同时,要求离职LP将其持有的财产份额转让给指定合伙人。由于退伙情形下应结算合伙企业财产后退还退伙人财产份额,与合伙人自行内部转让财产份额是两种并行的退出合伙企业的方式。因此,既要求确认离职LP当然退伙,又要求其向指定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这两种诉请之间本身就存在矛盾。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合伙企业应对该两种诉讼请求进行选择,要么“确认当然退伙”,要么“要求转让财产份额”。若选择“要求转让财产份额”,则应由法院直接追加指定受让方为第三人,或指定受让方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而法院支持财产份额转让的依据将不再是《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八条,而是基于《合伙协议》对各合伙人具有约束力,签署人应依照《合伙协议》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