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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培源律师
服务地区:全国
主攻方向:债权债务
执业律所: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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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系列]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苏州案例:
买方擅自处置争议设备,58万货款诉求为何被法院酌定支持一半
在设备买卖交易中,当买方对货款金额存在争议时,能否擅自处置标的物?今天分享的这个案例中,买方在诉讼期间将争议设备转卖他人,导致设备价值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最终法院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和公平原则,对货款金额进行了酌定处理。这个判决对买卖双方的履约行为都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太仓市新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南通成某五金有限公司(成某公司)之间的设备买卖纠纷。新某公司向成某公司销售了一批设备,包括新设备和翻新二手设备。双方就部分设备的货款金额发生争议,具体涉及1台华司机、1台攻速机以及10台翻新二手冷镦机、1台搓丝机和1个自动补料桶。
关键事实在于,在前次诉讼中,法院对新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部分设备价格未予认定,明确告知新某公司可另行举证主张权利。然而,在本次诉讼期间,成某公司在明知设备价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设备转卖处置,导致设备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其客观价值。
新某公司主张全部设备货款为582000元,并提供了其向其他公司销售同类设备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参考。而成某公司则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辩称设备系通过第三方公司抵债取得。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了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成某公司支付货款111000元,但对翻新二手设备部分的货款请求未予支持。新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改判:变更一审判决,判令成某公司支付货款346500元。这意味着法院对新某公司主张的翻新二手设备货款471000元,酌定支持了235500元,相当于主张金额的50%。
【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的改判基于以下三个层面的考量:
第一,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法院认为,新某公司作为货款主张方,本应承担合同约定价款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然而,成某公司在明知设备价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催告出卖人确定价款就擅自处分标的物,导致设备客观价值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这一行为对案件事实无法查明的后果负有重要责任。
第二,关于公平原则的适用。法院指出,成某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争议设备,并通过处分行为获得变价款,实质上已经从涉案设备中获益。如果仅因设备价值无法确定而完全免除成某公司的付款义务,将造成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且可能鼓励当事人通过处置争议标的物的方式阻碍事实查明。
第三,关于自认事实的认定。法院注意到,成某公司在其他案件审理中曾自认“案涉设备”以30余万元价格处分,虽然后来解释称该处分包括价值500余万元的全部设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说法的真实性和合理性。结合这一事实,法院最终决定酌定支持新某公司主张金额的50%。
【律师视角总结】
这个案例为设备买卖双方提供了重要的风险防控启示:
1.合同价格条款必须明确具体。在签订设备买卖合同时,无论是新设备还是二手设备,都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项设备的具体价格,并规范开具相应发票。价格条款的模糊不清往往是日后纠纷的根源。
2.争议期间谨慎处置标的物。在货款争议解决期间,买方如果擅自处置争议设备,将面临重大的法律风险。本案中,成某公司正是因为在诉讼期间处置设备,导致其原本有利的举证地位发生逆转,最终承担了不利后果。
3.司法鉴定的及时申请。对于价值存在争议的设备,当事人应当及时申请司法鉴定,通过专业评估确定设备客观价值。如果一方当事人阻碍鉴定的进行,法院可能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
4.自认事实的法律效力。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应当谨慎,特别是对事实的自认可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如果后续想要推翻之前的自认,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
设备买卖纠纷的解决,不仅依赖于合同条款的明确约定,更需要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保持诚信、谨慎的态度。当发生争议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指导,采取适当的争议解决策略,往往能够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