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辽04刑初1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王*辉(另案处理)于2019年末,与原中油聖业(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聖业)实际控制人段*(另案处理)约定入股中油聖业,双方合伙经营各占50%股份,公司共投资人民币4000万元,双方各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王*辉除以现金出资外,以其实际控制的中油合益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合益)富余的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部分入股资金,每吨折抵投资款630元,后王*辉安排被告人沙**和吴**(另案处理)管理中油聖业公司,约定王*辉占股20%、沙**占股20%、吴**占股10%。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辉、沙**授意被告人吴*波制作与发票匹配的虚假的资金流,由中油聖业接受中油合益开具品名为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18815.00吨,价税合计11061700.50元,税额12777009.94元。
王*辉、沙*力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间,授意吴*波与何*宽(另案处理)对接,由何*宽提供无票购买柴油的资金,被告人吴*波安排其管理的中油聖业、辽宁宝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宝顺)、辽宁泰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泰润)的财务人员以每吨700元至950元的价格补齐发票款后,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在辽宁辽河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简称辽河公司)开卡购买柴油,对应的柴油由何建宽提走销售给散户,对应的发票由辽河公司分别开给中油聖业、辽宁宝顺、辽宁泰润三家公司。经查,辽河公司共向中油聖业、辽宁宝顺、辽宁泰润开具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3910.32吨,价税合计230354310.00元,税额为26500938.32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王*辉、沙**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授意被告人吴*波与何*宽对接,按照每吨1000.00元的开票价格购买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何*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辽宁远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中油聖业公司虚开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406.24吨,价税合计26301357.60元,税额为3025819.88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包括:1、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玉波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于某1等人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波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波辩称其在入股发票虚开完成后才到中油聖业任职,且在公司中没有占股和分红。
被告人吴*波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吴*波在王*辉、沙*力授意下参与中油聖业接受中油合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吴*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中油聖业公司系实体企业,并非专门从事虚开发票业务的空壳公司,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吴*波无前科劣迹且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王*辉(另案处理)于2019年末与原中油聖业(大连)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聖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段*(另案处理)约定入股聖业公司,双方合伙经营,各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占50%股份。其中,王*辉除以现金出资外,以其实际控制的中油合益石化(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益公司)富余的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部分入股资金,每吨折抵投资款630元,后王*辉安排被告人沙*力(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吴*波管理聖业公司,约定王*辉占股20%、沙力力占股20%、吴*波占股10%。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王*辉、沙*力授意被告人吴*波制作与发票匹配的虚假资金流,由聖业公司接受合益公司虚开的品名为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2组,数量18815.00吨,金额98284690.56元,税额12777009.94元,价税合计111061700.50元,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3、另案处理的王*辉供述,段*是我做柴油业务时认识的客户,他是聖业公司的老板。段*想要维持聖业公司在宝来集团的大客户身份,而我在宝来有认定大客户的建议权,2020年时他就找我合作。后我和段*共同投资了聖业公司,每人一半股权,我和段*不参与具体经营,我安排了沙*力,段*安排了杨*平具体经营。入股的具体事宜是沙*力与聖业公司的人对接的,股权分配也是沙*力具体安排的。我记得沙*力找了吴*波一起到聖业公司做业务,我跟沙*力说过,让他给吴*波留点中油聖业的股份,后我就把公司的业务交给沙*力、吴*波负责了。
附走账回款顶账明细、聖业与合益走账明细、合益开进投资发票及多开发票付票款表明聖业公司在2020年2月至2020年10月间与合益公司之间走账情况及聖业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间接受合益公司虚开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经证人于某1签字确认,与其证言证实内容相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证人于某1辨认李*即是聖业公司的财务人员。
6、证人刘某2系聖业公司统计,其证言证实,2019年夏天时我到聖业公司工作,负责统计工作。我入职时公司的老板是段*、杨*平和王*,2019年年末时他们和盘锦的王总合作,共同经营公司。之后公司搬到盘锦市兴隆台区天龙药业8-9楼,公司主要由总经理是杨*平和副总经理吴*波管理,日常财务报表和报销都找吴*波签字。财务部门负责人是于某1,我和张某1是统计,段*云是出纳,张*是会计,采购部门负责人是陈某,销售部门由刘某1负责。刚开始时财务由李*负责,于某1来后财务部门就交接给了他负责。“新(原)公司往来交接情况表”是李*作的,主要的内容包括投资款、应收款、应付款情况,先是我、张*、李*、张某1、于某1签字,后于某1说找领导也签一下。当时是贾*强安排我和合益的统计对接,统计合益公司共给聖业公司开了多少柴油发票,经核对发现开票数量比实际数量多了约1.8万吨。合益公司在2019年12月向聖业公司开具了18820.92吨的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折抵入股聖业公司的投资款。这些发票都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对应的资金流和2020年5月合益公司向聖业公司开具发票的资金流在2020年走了很长时间,每次走资金都需要吴*波或杨*平签字审批,包括他们也都签过字,出纳段*云转款。
7、证人张某1系聖业公司统计,其证言证实,2019年9月时我经人介绍到吴*波的聖业公司工作,负责统计公司汽柴油的进出数量、车号、装卸地等数据。2020年4月宝顺公司成立了,我就到宝顺公司做统计工作。宝顺公司的老板是吴*波,负责全面工作,会计是于某1、张爽,出纳是段*云,统计有我、苗*丹、刘某2,业务有刘某1、陈某,其中陈某是宝顺公司的法人。业务员把车号、装卸数、装卸地提供给我,有时要我跟对方联系确准数量,我把这些数据做出统计形成表格,再把数据提交给财务的于某1,我的工作归于某1管。新(原)公司往来交接情况表,是之前的会计李*为对接工作制作的,我和刘某2都签了字。
8、证人陈某系聖业公司采购,其证言证实,聖业公司开始是杨开平、王某1、段*经营,后在2020年1月王*辉、沙*、吴*波加入与杨*平、王*、段*合作共同经营,之后成立了宝顺公司、泰润公司、瑞昇公司。我是2020年1月到的聖业公司,我的亲舅舅杨*平让我来负责采购,听吴*波的指示,2020年4月成立宝顺公司时他让我当的法人。四家公司是同一批股东和员工,办公地点都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星河文化传媒8-9楼。公司平时由吴*波管理,他和杨*平是平级,吴*波听沙*力的,沙*力听王*辉的。杨*平负责西北业务,吴*波负责东北的业务,主要是成品油销售。公司财务负责人是于某1、采购负责人是我,销售负责人是刘某1,办公室负责人是于*。我名下的兴业银行卡、盘锦市商业银行卡是公司的财务让我办的,办完后就交给于某1了,中油聖业公司使用的还有刘某2、苗*丹、于某2和贾*强的银行卡,这些卡都由财务用来收取散户的买油款。聖业公司公户向外付款的流程先由需求部门写申请单,由申请人签字,后财务签字,然后由吴*波和杨*平签字,最后交给出纳打款。公司在2021年5、6月时候就没有业务了,成立后没有分过利润,最后公司账上有1000多万,这笔钱被段*转走了。我们公司采购的都是柴油,对外销售的时候一般是带成品油发票,或者不带发票直接卖给散户。
9、证人刘某1系聖业公司销售主管,其证言证实,我之前是万顺达公司的司机,2019年9月我随吴玉波到聖业公司,他让我当公司的销售主管。是王*辉安排吴*波到聖业公司工作的,之后我们陆续注册了宝顺公司、泰润公司、瑞昇公司。公司的总经理是杨*平,副总经理是吴*波,采购部负责人是陈某,销售部负责人是我,财务部负责人是于某1。四家公司的业务主要是从宝来、大连恒力、山东炼厂购买带化工票的柴油,从盘锦周边调和油厂购买不带发票的柴油,再购买成品油发票配着购买的柴油对外销售。购买成品油发票的事是吴*波联系的,采购部负责。2019年年末我通过吴*波认识的何*宽,他是宝来销售部的部长。吴*波说何*宽用我们公司的名义在宝来买油,将发票卖给我们公司,让我联系何*宽统计他提油的数量,把数据发给于某1。2020年和2021年年初何*宽使用聖业公司、宝顺公司、泰润公司在宝来买油,发票卖给了这三家公司,具体价格是何*宽和吴*波定的,吴*波安排陈某和何*宽对接的。何*宽进行票货分离,他把油卖给不要发票的个体户,把发票卖给我们。我们公司是辽河公司的大客户,买油的价格便宜,合同应该是陈某去宝来签的。我分两个账记录何建宽提油数量,一个是他用我们公司在宝来买油卖给我们发票的业务,还有一个是我们和何*宽互相借量还量的业务。我们公司从何*宽处购买了数量约5万吨的发票,票款是财务支付的,具体数据以财务记载为准。买来的成品油发票配上我们公司采购的化工票柴油销售了,剩下的化工票怎么处理的,吴*波和公司财务清楚。
10、证人王某1系聖业公司股东,其证言证实,中油聖业公司是2019年初段然提议成立的,注册地点在大连,主营业务是柴油贸易,后我和段*商量让杨*平到聖业公司任职并做柴油业务。我和段*在公司没有任职,杨*平是总经理负责全部业务,公司法人是孙*远,他是公司的员工。出纳是段*的三姐,公司的办公地点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天龙药业9楼。2019年5月初,杨*平和经常给聖业公司拉货的沙*力商量让他入股,双方共同经营。2019年10月我们与新股东王*辉、沙*力、吴*波召开了股东会,股东会上双方约定双方各出资2000万元人民币,共计4000万元人民币。由我和段*、杨*平占股50%,王*辉、沙*、吴*共占股50%,王*辉提出过吴*波的股份是代持的。吴*波是沙*力的下属,沙*力和王*辉是合作关系,平时一般只有杨*平和吴*波在公司。平时杨*平、段*等人都叫我王*。
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证人王某1辨认出王*辉、沙*力和被告人吴*波是聖业公司的股东。
12、证人黄某系合益公司会计,其证言证实,合益和聖业有业务往来,2019年到2020年间合益公司向聖业公司开具了约10万吨的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大部分是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合益采购的柴油有部分是被沙*力无票对外销售形成了富余的发票,2019年底合益公司帐上有18000多吨的富余柴油发票,沙*力安排我们将这部分发票都开给聖业公司。沙*力安排我、关某和聖业公司的会计李*、统计刘某2对接发票和走资金,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合同是统计人员与聖业的财务对接,走资金是按照合同对公打款,同期合益和聖业还有其他业务,所以打款是多次打完的,基本都是在2020年走的资金。聖业公司将对应的资金转给合益公司,合益公司将之前聖业公司的借款和顶账资金扣除,后将剩余的资金通过合益公司控制的个人卡转回聖业公司提供的个人卡中,董某给财务提供聖业公司的个人卡号。公安机关出示的“聖业与合益走账明细”,“走账回款/顶账明细”资金总额相等,都是112632745.20元,就是资金回流。上述走账资金对应发票的柴油数量是18000多吨,我统计完走账资金后会向关某汇报,她再向沙*力汇报,沙*力同意后合益公司才能对外走资金,没收取聖业公司这18000多吨柴油发票的票款。其中(455.81+55.02)*630票款是合益公司给聖业公司开发票,回款时扣除的每吨630元,我是按照关某给我的指示走的资金。
13、证人董某系合益公司业务主管,其证言证实,合益公司股东是王*辉和邵*群,总经理是沙*力,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财务部门负责人是关某,她的手下有黄某、姚*鑫。我的直接领导是沙力力,他负责合益公司与聖业公司的整体业务,他自己或者安排吴*波和聖业公司的杨*平对接。合益公司对外销售无票柴油,账上有富余的柴油发票。
1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表明,公安机关依法从中油聖业公司调取了柴油供销合同2份,表明合益公司与聖业公司在2019年4月和5月签订柴油供销合同的情况。
1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信息清单、交易明细表明证人陈某尾号为5331的兴业银行卡流水情况,其中包括与唐*丽、贾*强等人的转账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王*辉、沙*力于2020年7月至2021年3月间,授意被告人吴*波与何*宽(另案处理)对接,由何*宽提供无票购买柴油的资金,吴*波安排其管理的聖业公司、辽宁宝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辽宁泰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的财务人员以每吨700元至950元的价格补齐发票款后,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在辽宁辽河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辽河盘分公司)开卡购买柴油,对应的柴油由何*宽提走销售给散户,对应的发票由辽河盘分公司分别开给聖业公司、宝顺公司、泰润公司三家公司。经查,辽河盘分公司共向聖业公司、宝顺公司、泰润公司开具品名为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53910.32吨,金额203853371.68元,税额26500938.32元,价税合计230354310.00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王*辉、沙*力于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授意被告人吴*波与何*宽对接,按照每吨1000.00元的开票价格购买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何*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辽宁远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瀛公司)向聖业公司虚开品名为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组,数量5406.24吨,金额23275537.72元,税额3025819.88元,价税合计26301357.60元,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波供述,何*宽是宝来公司销售副部长,他找我说用我们公司在宝来买油,油他自己销售,发票留给我们公司,并说这事已经跟王*辉和沙*力说了,领导同意了。购买发票的价格是王*辉和沙*力定的,他们定完后告诉我,我再安排陈某与何*宽对接相关的合同、发票、提货卡、买油资金和购票款等。何*宽通过中油聖业公司、辽宁宝顺公司、辽宁泰润公司作为载体在宝来开卡买油,何*宽将油卖给散户,把发票卖给上述三家公司。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财务资料及于某1的统计结果,购买发票的数额共53910.32吨,金额为203853371.68元,税额为26500938.32元,价税合计230354310.00元,票款从700元到950元一吨不等,我认可上述数据,这些发票配着采购的带化工票或者不带票的柴油出售了。支付发票款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补差价的形式,何*宽将不含卖票款的钱转给三家公司,由相关财务人员将购票款补齐再转给宝来,另外一种是三家公司通过控制的个人账户向何*宽控制的个人账户直接支付购票款。向外支付票款是由财务于某1或者陈某制作付款审批,我签字后才能支付,具体数额以于某1统计的数据为准。何建宽还用其他公司向聖业公司虚开过发票。2020年8月到12月期间,远赢公司向中油聖业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06.24吨,金额为23275537.72元,税额为3025819.88元,价税合计26301357.60元。这笔业务是何建宽使用远赢公司向中油聖业公司虚开发票,票款是每吨1000元,对应的票款价格是王*辉或沙*力定的,这些发票也配着采购的不带成品油发票的柴油卖了,以于某1提供的财务资料为准。
2、另案处理的王*辉供述,我安排了沙*力具体经营聖业公司。我认识何*宽,他是宝来销售部副部长,主要负责宝来买油、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宝顺公司是吴玉波和沙力力注册的,做成品油贸易的,应该是吴*波具体负责。张某2我有印象,他给辽宁远赢公司报过计划。
3、另案处理的沙*力供述,我安排吴*波做聖业公司的具体业务。聖业公司的股东还经营宝顺公司等,杨*平、吴*波每月通过我向王*辉报销售计划,王*辉根据市场价格的高低决定是否采购。何*宽是宝来集团销售部副部长,2020年他和王*辉联系过购买无票柴油。何*宽和王*辉商量好价格,他用聖业公司、宝顺公司、泰润公司在宝来集团开卡买油,后油卖给散户,发票开给三家公司。开始时是王*辉让我安排吴*波对接何*宽购买柴油的事,后来王*辉直接就让吴*波和何*宽对接。吴*波利用聖业公司、宝顺公司、泰润公司三家公司接收何*宽通过个人卡转入的资金,再联系何*宽向宝来下订单。吴*波根据销售带票柴油的价格,补上差价后,再转入宝来的对公账户。何*宽安排开提货卡和车辆进场拉油,然后宝来用瑞东和辽河盘锦分公司向三家公司开柴油发票。发票留在三家公司,配上从宝来、浩业、大连恒力等公司购买无票柴油向外销售,财务那里有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财务相关资料显示,何*宽通过上述行为开给三家公司数额共计53910.32吨,价税合计2303543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吴*波知道。2020年8月到2020年12月,远赢公司向中油聖业公司开具柴油增值税专用发票5406.24吨,金额为23275537.72元,税额为3025819.88元,价税合计26301357.60元。
5、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2019年年末我通过吴*波认识的何*宽,他是宝来销售部的部长。吴*波说何*宽用我们公司的名义在宝来买油,将发票卖给我们公司,让我联系何*宽统计他提油的数量,把数据发给于某1。2020年到2021年年初何建宽使用聖业公司、宝顺公司、泰润公司在宝来买油,他把油卖给不要发票的个体户,发票卖给了这三家公司,具体价格是何*宽和吴*波定的,吴*波安排陈某和何*宽对接的。我们公司是辽河公司的大客户,买油的价格便宜,合同是陈某去宝来签的。我分两个账记录何*宽提油数量,一个是他用我们公司在宝来买油卖给我们发票的业务,还有一个是我们和何*宽互相借量还量的业务。我们公司从何*宽处购买了数量约5万吨的发票,票款是财务支付的,具体数据以财务记载为准。买来的成品油发票配上我们公司采购的化工票柴油销售了,剩下的化工票怎么处理的,吴*波和公司财务清楚。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何*宽是宝来北燃公司的销售部长,吴*波介绍我认识的他。我们公司从何*宽处购买过成品油柴油发票,是吴*波联系的。购买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何*宽用我们公司的名义在宝来公司开卡,他把油提走卖给不要票的个体户,再把发票卖给我们公司,二是他用贸易公司直接把发票开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向他支付买发票的票款。吴*波根据我们公司的发票需求量向辽河公司销售报集采计划量,通过后他会安排我去签合同,我根据何*宽要油的数量签合同。用我们公司名义买油时,何*宽把不含票款的资金转到我们公司使用的个人账户里,我们把钱转入公司账户并把购票款补齐,后向宝来公司转账,完成后宝来公司开出提货单,就能提油了。我会把签的合同用微信拍给何*宽,同时把我们公司向宝来转账的凭证发给他,他用合同和转账凭证就能到宝来开出提货单。我们统计何*宽实际提油的数量,来掌握退补款、我们公司购买发票的数额等情况。我们使用宝顺公司从何建宽处购买了4万多吨的柴油发票,使用聖业公司购买了7000多吨的柴油发票,使用泰润公司购买了5000多吨的柴油发票,共有5万多吨,具体数量和支付的票款以财务于某1记录为准。我们把买来的发票配上从恒力等炼厂采购来的带化工票的柴油卖给客户了,剩下的化工票留在公司了。我们公司使用的是陈某、刘某2、苗*丹等人的银行卡。何*宽用贸易公司向我们公司卖发票时,吴*波联系他定好价格后,告诉我购买发票的数量、价格和用哪个公司买,何*宽会把开票公司的资质和转账账户发给我,我按照他的要求安排财务人员转账。支付的票款财务有统计。我们从何*宽处购买的发票都认证抵扣了。
7、另案处理的何*宽供述,2015年至2021年12月期间我在北方公司销售部任副部长。从宝来公司购买汽柴油需要有资质的公司购买,我没有公司就联系了陈某、张某2、王某2、魏*坡、曹*霏等人,用他们的公司到宝来公司开卡买油,发票直接卖给他们的公司,汽柴油卖给不要发票的个体户。我使用的刘*、赵*春、宋*杰、宋*华等人的银行卡向他们使用的银行卡转款共851234570元,都是购买无发票汽柴油的钱,他们安排各家的业务员去宝来开的卡。陈某用宝顺公司、聖业公司开的卡,用她本人和户名为苗*丹、冯*飞、赵*、唐*丽、王*智、吴*亚等的银行卡收的油款。我和张某2合作过,我把资金打给张某2使用的远赢公司和祺玥公司,直接用这两家公司去开卡,然后把发票直接卖给两家公司,把油卖给不要发票的个体户,发票品名都是柴油,获利约390万元。
8、证人张某2系远赢公司实控人,其证言证实,何*宽使用过我的远赢公司做过单业务,我没收他过单业务的钱。他使用远赢公司在宝来集团的中海油辽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5000多吨的柴油,他把油提走卖给不要发票的个体户,后通过远赢公司把发票卖了。远赢公司向聖业公司开具了5406.24吨,价税合计26274326.4元的柴油发票,就是何*宽联系的业务,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何*宽联系做了匹配的虚假资金流,我让李某配合的。
9、证人李某系远赢公司员工,其证言证实,2020年8月何*宽使用我们远赢公司在中海油辽宁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5406.24吨柴油,张某2让我配合他转的账。何*宽给我们公司转的全款,这笔业务对应的发票价税合计26274326.4元,何*宽联系把发票卖给了聖业公司。走了虚假资金流,聖业公司通过公户向远赢公司公户转账,远赢公司经锦达丰公司公户和宗宇的个人账户转到何*宽提供的刘某2个人账户上。
12、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辽中衡会审[2023]491、4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何*宽通过宝顺公司、聖业公司、泰润公司购买53910.32吨柴油无票出售给油品用户,将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宝顺公司、聖业公司、泰润公司获取并抵扣,与宝顺公司、聖业公司、泰润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上述53910.32吨货物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30354310.00元,税额为26500938.32元,已被全部认证抵扣;何建宽利用远赢公司向下游聖业公司开具了24组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为5406.24吨,税额3025819.88元,价税合计23275537.72元,已被全部认证抵扣。鉴定意见通知书表明,该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告人吴*波。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附聖业工行及于某2、刘某2等走账明细,经证人于某1签字确认,与其证言证实内容相一致。
后附聖业公司-隆旺达公司资金流程图,经证人杨某签字确认。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表明,公安机关依法从杨某处调取了隆旺达公司预付账款明细账、产品购销合同、记账凭证、隆旺达采购中油聖业货物明细、发票明细表、发票复印件、业务回单、付款回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上述材料表明聖业公司与隆旺达公司签订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资金流转和隆旺达公司缴税等情况。
7、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辽中衡会审[2023]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王永辉、吴玉波涉嫌利用聖业公司虚开43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增值税税额为5637298.13元。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隆旺达公司已对上述435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勾选抵扣,抵扣税款合计金额为5637298.13元。隆旺达公司进行了自查并按照税务局要求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未开具发票”中进行了纳税调整并补税,2021年申报“未开具发票”合计销售额93050487.98元,销项税额12096563.44元。鉴定意见通知书表明,该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告人吴玉波。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波供述,华路公司的厂子在宝来对面不远,老板是邵*群,有个副总叫王*。具体开票的流程是王*辉或者沙*力会告诉我向哪几家公司开化工票,并且会告诉我和对方公司的谁联系,之后我会安排于某1或者陈某于对方公司的人员对接。
附证人于某2、刘某2等走账明细,经证人于某1签字确认,与其证言证实内容相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表明,证人于某1辨认出证人潘某即是华路公司的财务人员。
后附对公转账明细、发票明细,经证人潘某签字确认,与其证言证实的内容相一致。
7、证人王某2系华路公司客户,其证言证实,我名下尾号为1090的工商银行卡,在2020年到2022年期间曾借给华路公司使用。华路公司的销售老总王*说他们公司的现金卡不够用,我就把我的工商银行卡和对应的网银、密码都给了王敏。后我又向“华弟”借了崔*海的银行卡,后把这张银行卡和对应的网银和密码也给了王*。
附辨认笔录表明证人王某2辨认出徐*伟即是“华弟”,崔*海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将银行卡卡号提供给徐*伟。
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表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华路公司调取了用款申请单,向中油聖业付款等材料,采购销售明细表、中油聖业与华路公司的业务资料、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业务回单、付款回单;上述材料证实聖业公司与华路公司签订合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应资金流转等情况。
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表明,公安机关依法从华路公司调取采购和销售明细,该材料表明华路公司从中油聖业采购11133.3吨,金额为42406427.4元的工业白油,并全部向盘锦辽滨万象实业有限公司、盘锦顺宝石化有限公司、盘锦浩业化工有限公司、启兴联合石化(大连)有限公司、盘锦天禹石油焦化厂销售,销售金额为43647472.92元。
10、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表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证人王某2尾号为1090、崔*海尾号为1010的工商银行卡流水情况,其中包括与于某2、王*、王某2(尾号为0979)、崔*海(尾号为6110、7717)等涉案人员银行卡的资金流转情况。
1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表明,华路公司于2023年11月补缴增值税税款,其中4项(其他石油加工及炼焦业、仓储服务)共计4878616.15元。
13、辽宁中衡会计师事务所辽中衡会审[2023]5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辉、沙*力涉嫌利用聖业公司向华路公司虚开37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销项税额为4878616.15元。受票单位华路公司已对上述378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认证勾选抵扣,抵扣增值税税款合计为4878616.15元。聖业公司在本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事项中资金流出与流入金额一致。鉴定意见通知书表明,该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告人吴*波。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吴*波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受王*辉、沙*力指使在无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税款,数款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吴*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其积极缴纳罚金,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波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