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中联重科诉山东某公司侵害其“颜色组合”商标权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使用的“颜色组合”与原告的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判决山东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颜色组合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200万元及合理开支5.5万元。该案的胜诉,成为国内装备制造行业“颜色组合”商标侵权胜诉的第一案。
前几年媒体曾聚焦美国迪尔公司起诉我国某公司侵犯了其颜色商标一案,颜色商标维权逐渐走进大众视野。随着我国企业对商标等知识产权的重视,越来越多的企业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企业自身的商标权益。有专家认为,“中联重科诉颜色商标侵权案”的胜诉,是中国企业多年来对知识产权重视的结果,也是我国企业“在商标维权领域中取得的一个标志性成果”。
(中联重科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
对企业来说,商标是一个企业的标志,也可以说是一个企业文化的表现形式。代表着一个企业的形象。对商标保护的同时可以让企业信誉、企业形象得到保护。从制度及政策动向来看,我国在积极推进从知识产权引进国向知识产权创造国转变的过程中,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正在不断强化。
中国人民大学未来法治研究院教授杨东表示,在2019年通过的商标法修改中,将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赔偿额提高到5倍,在专利法修正草案中也已明确写入对恶意侵权行为可以处以最高5倍的惩罚性赔偿,这在国际上都处于较高水平。
作为一种现代产权制度,知识产权本质是通过产权激励,帮助创新者获得与其技术贡献相适应的回报。如果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就会严重影响企业的积极性及生产效益,进而影响整个创新环境。
近年来,国家不断出台政策并完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将知识产权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刚刚过去的2020年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大年。年初,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正式签署,知识产权问题成为焦点;2020年5月,国务院印发了《2020年深入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推进计划》,2020年下半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随后,专利法、著作权法修正案陆续出台。各地一系列新举措跟进打出组合拳,着力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全链条。
专家建议,在加大立法建设的同时,应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和信用联合惩戒机制,让严重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也能有力震慑侵权行为。这样才能更好地优化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为创新提供积极的氛围,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附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初2626号
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盘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后古镇社区北9号。
法定代表人:侯晓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国际会展中心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国展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科公司辩称: 1、答辩人不知道涉案商标的存在,不存在恶意,被答辩人宣传资料和产品上都没有声明原告有本案争议商标。2、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即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3.涉案产品的图案与被答辩人锁定图案及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即不相同也不近似,答辩人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4、涉案商标正处于被他人申请无效的过程中,该商标的法律有效性尚处于不稳定状态,本案应中止审理。5、被答辩人就答辩人产品的图案同时侵权原告商标权和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无法律依据。6、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原告已经使用了涉案商标,如被答辩人未能提本案起诉之前三年内答辩人已经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的证据,其主张他人承担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
会展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仅是场地提供方,不是涉案展会的主办方和承办方,该展会实际由湖南力量之都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进行承办和招录参展商,包括青科公司和被答辩人均是该展会的参展商,被答辩人应该很清楚其参加展会是与湖南力量之都国际展览有限公司建立了参展合同关系和向其提供相应的资料,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也不可能对涉案展会的参展商的产品进行审查,答辩人作为场馆提供方无需承担商标侵权的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10000元,共计55000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处在展会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及宣传册进行了商标与装潢的对比。在商标对比中,原告经比对认为,商标18338886号权利商标,主要选取了绿色、冷灰色、暖灰色三种颜色组成,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颜色装潢为绿色、灰色、黑色,我们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三种颜色与原告商标颜色相比,绿色是基本相同,灰色部分及黑色部分与原告权利商标的暖灰色、冷灰色基本相同,我们认为虽然具有一定的差别,但是根据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装潢与原告的颜色组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特别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应为生产工艺光线等原因在生产辨识过程中出现一定色差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被控侵权的颜色装潢与权力商标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形成区别特征,两者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属于近似商标。我们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混凝土湿喷台车与权利商标1202权属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1202商品类型为除开陆空水、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外的核定商品均为1202群组商品,被告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二被告经比对认为,原告所指控的被告青科公司湿喷车不属于原告商标证中所注册的保护项目,仅此一点就足以说明涉案产品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第二,涉案商标的比对首先要确定是比对车还是比对泵,由于原告所指控的被告青科公司侵权商品是湿喷台车,那么进行颜色商标比对的时候必须以整台车为基础进行比对,应包括车头和其他部分,完全不能按照原告的比对方式(仅比对车身上装载的湿喷机部分)进行比对。第三,颜色商标比对应该包括颜色比对和颜色顺序比对,按照商标证注册的颜色顺序,被告的产品的涂装颜色与涉案商标的三色从排序上截然不同,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装潢比对中,原告经比对认为,原告在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以及混凝土车载泵上使用的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等颜色结合经过原告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原告的产品产生了对应关系,该颜色组合能够区分商品来源,具备了显著性,被告在其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绿黑灰的颜色组合在颜色的色相上相同、属于同一色系,与原告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的颜色装潢属于近似装潢。
被告经比对认为,被告公司不生产搅拌车,原告的搅拌车只有绿色和深灰色两种相连组合,除去车头看车身部分,绿色、深灰;绿色,没有浅灰色,只有尾部有一点点浅灰色,三种颜色的比例,绿色非常少,深灰色占绝大多数,罐体全部都是深灰色,再看被告产品的图案,绿色连接浅灰色、浅灰色连接深灰色、深灰色再连接绿色,绿色再连接深灰色,涂装方案与原告完全不同。再看泵车,原告的泵车从车头第一部分是浅灰色,浅灰色连接深灰色,深灰色连接浅绿色,绿色再连接深灰色,这种泵车再比较一下被告的色彩,原告车辆车身上浅灰色占绝大多数,被告车辆的涂装颜色顺序,绿色连接浅灰色、浅灰色连接深灰色、深灰色再连接绿色,绿色再连接深灰色,涂装方案与原告完全不同。再看车载泵,原告的车辆从车头开始,颜色为浅灰色,绿色、深灰色,被告的车辆颜色,绿色连接浅灰色、浅灰色连接深灰色、深灰色再连接绿色,绿色再连接深灰色,涂装方案与原告完全不同,被告车辆绿色占了绝大多数,非常显眼。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庭审调查的情况,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涂于产品的外表面上,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本案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应属于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混凝土喷湿车”,与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混凝土搅拌车系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颜色装潢与原告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进行隔离比对,本院认为,被控侵权的产品使用的绿色、灰色、黑色,与原告注册商标的颜色商标相对比,绿色基本相同,灰色部分及黑色部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暖灰色、冷灰色基本相同,在一般公众看来, 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故被控侵权颜色组合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中科公司的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泵与绿色、冷灰色、暖灰色涂装装潢于2015已经由中科公司长期持续使用,使得该种绿色、冷灰色、暖灰色结合的涂装装潢的显著性和识别性也随之增强,已经将绿色、冷灰色、暖灰色搭配的涂装装潢和中联重科的混凝土搅样车、泵车、泵这一系列商品紧密联系起来,该涂装装潢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已经将具有该涂装装潢的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泵与中科公司联系在一起。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泵的绿色、冷灰色、暖灰色涂装装潢是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当庭将中科公司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泵的涂装装潢和被告青科公司涂装装潢进行对比,相同之处:两者均以绿色和灰色为主色调,不同之处:颜色的位置与比例有所差异,而上述区别相对于整体而言,其差异是微小的,该两款装潢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对于被告主张装潢方案一定要包含颜色、颜色的位置相对关系,颜色的涂装具体位置,自身商品上包含的几种颜色不能构成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注册申请书关于商标说明部分,绿色、冷灰色、暖灰色三种颜色在机械设备上作为外观使用,并没有限定其使用的顺序或位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认,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原则确定赔偿金额。本案中,被告中科公司实施侵权的时间、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多元、主观恶意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中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0元。另原告因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45000元,公证费10000元,共计55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中科公司赔偿。
关于会展公司是否与青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长沙国际工程机械展览会参展协议及被告会展公司提供的《展览服务合同》,依法认定涉案展会系有案外人湖南力量之都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主办,故原告要求被告会展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第183388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
三、被告青岛青科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元5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27.5元,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7.5元,被告青岛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